年,腾冲林业三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当时政策,将界头大横山交由某村委会借山造林。年3月5日,聂某与村委会签订《林木销售合同》,约定由村委会将大横山上借山造林的林木作价元卖给聂某采伐,合同约定聂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价款元,余款在开始采伐林木之前一次性付清。同年3月28日,双方签订了《林木销售合同补充修订协议》,对《林木销售合同》进行了补充。合同签订后,因合同标的物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,致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。年10月11日,云南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保山管护局腾冲分局与村委会签订了《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腾冲辖区界头镇新庄大横山、熊窝子借山造林凭据解除合同》,约定政府通过赎买方式,将借山造林地块、林木一次性赎回,并交由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腾冲分局进行管理,原借山造林凭据自动解除。村委会共获得补偿款元,其中大横山林区获得补偿款元。聂某认为大横山的补偿款扣除自己所交的合同价款元后,剩余元应归自己所有。双方因大横山补偿款发生争议,由此聂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“界头大横山及熊窝子”被征收林木的补偿款元归原告享有。被告某村委会辩称,双方签订的是采伐合同不是买卖合同,合同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在3年内采伐,之后原告一直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,且争议山林原告十多年来一直没有管理,是被告一直实际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,所以现在原告要求给付山林赎买款没有依据。
民事主体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,如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。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、放牧、狩猎、捕捞、采药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、采石、挖沙等活动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本案原告聂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《林木销售合同》,合同买卖的标的物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,不能砍伐,合同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同无效,致该合同实际不能履行。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大横山林木赎买价款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,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最终,法院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。一审判决后,原告提起上诉。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案件评析
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、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形式,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,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,构成对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,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。本案中,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与原告签订了《林木销售合同》,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并无他人强迫,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,但双方在签订《林木销售合同》时,均明知涉案林木在高黎贡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域内,且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采伐林木,砍伐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,双方签订的《林木销售合同》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》的禁止性规定,应当依法认定《林木销售合同》无效,驳回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所主张的权利。
如何审慎并正确的认定合同效力,影响着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以及行为结果的合理期待,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是否稳定、有序、安全和高效。对于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,法院依法给予否定评价,既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体现,更是引导合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民事活动和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,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: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实;(三)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供稿:赵祜亚
原标题:《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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